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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报价及费用结算 1、投标人根据采购需求按险种分项报价后汇总形成总价,报价币种为人民币。投标人如对本项目进行报价,即表示认可采购人提出的要求,且不可撤回。投标报价应包括为完成本项目约定服务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成交后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不得转包,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后续产生资产增减、人员变动等情况时,保险费按照中标费率增加或减少。 注:投标人对于本项目的计价、结算方式、采购需求、保险条款须无条件响应,否则投标无效。采购人有权对未明确的内容在实施时确定,投标人须无条件响应。 2、保险费支付方式: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保险费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 3、保险费用按照实际投保人员和当月投保的资产负债表进行投保。遇到巨大变动时,财产一切险费用按照资产实际移交时间及移交时资产负债表数额进行投保计算。 4、中标人需按照中标服务方案帮助我馆第三方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相关费用由承保人与第三方代理公司直接结算。 5、投标人不得向其他方透露通过该保险项目而得到采购方的相关资料。 6、服务期间,如产生司法判决,中标人须按司法判决结果严格执行。 7、中标人要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若服务期间中标人存在服务质量欠佳且拒不整改等问题,经考核年度服务质量不合格,将列入黑名单,后续不得参与一切和我馆相关的保险项目。 四、评标方法 此次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招标公告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内容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成交候选投标人的评审方法。 具体评分细则如下:
附件: 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二)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三)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四)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三)矿井、矿坑; (四)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五)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枪支弹药; (七)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九)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十)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是,网络安全事故导致火灾、爆炸或喷淋设备泄漏所造成保险标的物质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合同下,将不被视为网络安全事件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或保险合同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该变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如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即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购入实物资产或修理服务并支付相应货款和服务费的方式进行赔付的,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人在实物赔付前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保险损失金额: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拉弧、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呈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八)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一)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二)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五)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六)网络安全事故:因网络受到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网络处于不稳定、不可靠运行的状态,造成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受到影响的情形。 附录:短期费率表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并附加以下条款: (1)地震扩展条款 (一)保险责任:因烈度达到保险财产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所致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故。 (二)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2.因地震、海啸导致的营业中断或其他间接损失。 3.由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发的损失。 (2)盗窃险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家庭成员、寄宿人员或其他利益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座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3)恐怖活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恐怖活动引起火灾、爆炸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公共当局没收、临时或永久征用所致的损失; (二)由于建筑物临时或永久被非法占据所致的损失; (三)由于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70%。 每次事故免赔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保险人可解除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责任,但须提前48小时向投保人签发解约通知书解除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超过限额部分,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投保人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资产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未按时申报增加资产价值,保险人不承担新增加资产的赔偿责任。 (5)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 (6)雇员个人物品扩展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造成在保险标的地址内、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物品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免赔额:人民币500元 (7)附加其他物品特约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所称“其他物品”是指下列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 (一)单证、手稿、商务帐册、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但仅限于其载体材料的价值以及为恢复原有数据及资料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在该项下的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未另投保的模板、模具、模型、设计图纸的重新制作费用,但不包括设计费用; (三)被保险人雇员的衣物及其他个人物品,保险人对每一雇员的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8)园林、绿化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同意赔偿由于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园林、绿化的枯死或倾斜扶正费用,赔偿范围为苗木价,包括苗木费、苗木包装、运输到施工现场费用,但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附加保险标的物叙述保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单所载之保险标的物之定义发生异议时,保险人同意以被保险人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产账册分类为理赔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附加紧急抢险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11)索赔期限特别条款 兹经各方同意,发生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损失后,被保险人可经保险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供书面的索赔资料。被保险人在上述期限期满后提出索赔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12)附加扩展机器损坏保险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企财险类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险合同扩展承保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的任何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机器设备(包括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损失,包括机械、电气、机电、电子、液压的故障、失灵、紊乱、破坏或任何非操作原因(如由铸造缺陷、设计错误、生产故障、安装中、工艺不善、缺乏技能、疏忽、锅炉内水不足、物理爆炸、离心力导致断裂、短路、暴风)等。 保险人不赔偿: 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如果一次事故涉及多项财产损失,保险人仅扣除其中最高的单次事故免赔额;2.各种可调换或替代的工具,比如:钻头、模具、印刷滚筒、以及其使用的各种部件等低值易耗品,比如:耐火层、粉碎槌、玻璃、传送带、缆绳、金属线、轮胎以及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等(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3.火灾、直接雷击、化学爆炸(但不包括锅炉内通气管道爆炸)、飞行器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偷窃、盗窃或恐吓、建筑物倒塌、洪水、地震、地崩、山崩、地面突然坍塌、雪崩、台风、暴风、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及其他类似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被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5.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6.机器设备运行所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但上述原因引起的其他损失则不属于责任免除;7.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限额。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为准,两者以高者为准。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三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附加场内道路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场内道路,因保险合同列明责任导致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为准,两者以高者为准。 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 (14)附加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特约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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